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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

2022-08-08 17:07 来源:上海绿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本市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的保护、培育和利用,及其相关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森林组成)

本市森林包括林地上的森林和非林地上的森林。

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将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保护、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本市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以及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五条(林长制)

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条块结合的原则,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林长体系,全面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市、区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各乡镇(街道)设立林长、副林长。每年由上一级林长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林长的督查和考核。

第六条(管理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本市森林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乡镇(街道)林业站或相关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林业技术研究、推广;协助市和区林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林业管理工作。

水务、公路、铁路、农业农村、教育和房管等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市对区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区财政部门根据区林业部门提出的生态项目需求,安排生态补偿资金。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保护、培育和管理、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森林资源调查监测机制)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的工作机制,定期对本市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及时公布。

市林业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年度森林资源监测,全面查清森林资源总量、结构和年度变化动态;编发各区、各行业的年度森林资源监测主要成果报告。

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组织本辖区内的年度森林资源监测,编发各乡镇(街道)、各相关单位的年度森林资源监测主要成果报告。

第十条(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开展造林树种引进、筛选和繁育,以及植树造林、森林经营、保护利用和监测评估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植树造林和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造林绿化意识。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本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在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和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并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明确用于林业发展的土地,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稳定性。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本级林业发展规划。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等相关专项规划。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和相关专项规划,制定造林、公益林管理和森林资源保护等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公益林控制线)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森林划入本市公益林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公益林控制线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以下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入公益林控制线:

(一)本市自然保护地,包括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森林公园等;

(二)本市生态红线内的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水库及周围饮用水水源地;

(三)海塘上的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四)市政府确定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确因特殊原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的,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划入面积、类型、质量相当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

第十五条(公益林规划控制)

本市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实行依法分类管理、分类经营。本市公益林分三类,生态红线和自然保护地内的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水库及周围饮用水水源地、国家级森林公园,以及海塘上的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为I类;生态廊道、水源涵养林、污染隔离林、片林和开放休闲林地等为II类;其他为III类。其中,I类公益林禁止移植、采伐和占用,其它两类严控占用,占补平衡。

禁止在公益林控制线内建造除林地管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造林绿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开展造林绿化,组织城乡居民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大力推进国土绿化。

造林专项规划内,道路与河道两侧防护林、农田林网,以及其他宜林荒地荒滩等,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铁路、公路和河道范围内,以及海塘用地,分别由绿化、交通和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居住区、各类园区、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由各相关单位负责造林绿化。

集体所有的可造林绿化空间内,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第十七条(规划造林)

在造林专项规划内,经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核准后,由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造林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造林项目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监理和施工的技术标准,应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市、区应急部门应当做好各级政府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的监督,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并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和协调。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防火规划,完善森林防火智能化监测预警体系,增强森林火灾预防能力。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养护责任单位结合日常养护,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和值守、基础能力建设,以及火源管控和宣传等火灾预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处置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时,应当立即向消防救援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应急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灾后调查;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灾后恢复等。

第十九条(有害生物防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害生物预警防控责任制。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植物检疫及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处置。

各有关行业应健全有害生物监测预警防控体系,加强预测预报;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组织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要求,各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区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紧急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各有关行业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及时向市、区林业检疫部门报告;经市、区林业检疫部门确诊后,各管理责任主体应采取措施,彻底消灭。

第二十条(境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境外引进,包括属于展览、科研、交流、交换、赠送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和本市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出申请,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经营管理)

区、乡镇(街道)政府是公益林管理责任主体。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组织开展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破坏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复合经营,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二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落实辖区内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实行市场化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区、乡镇(街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护指导和监督,加大检查考核力度。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林养护质量考核,考核结果与生态补偿资金核拨挂钩。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植、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回填淤泥、倾倒垃圾;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地、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市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占用林地许可)

本市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补平衡,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确需占用I类之外公益林的,规划资源部门在项目选址时,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征询同意和项目立项后,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规划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涉及林木移植或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经批准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规划资源部门确定的补建地上营造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森林。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林地涉及移植或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申请时一并办理。

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八条(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移植或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林地上林木采伐许可)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向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区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时间等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

第三十条(林地上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地上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四)森林经营抚育项目涉及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施工告示)

下列事项,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范围和面积;

(二)临时使用林地范围和面积;

(三)采伐、移植林木量;

(四)施工期限。

第三十二条(非林地上林木移植和采伐)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绿化树木的移植和采伐,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审批;并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违反则按照国家和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公益林养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林地临时使用和占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以及未按规定临时使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履行林地补建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用地单位经批准占用林地并承诺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逾期未能完成补建的,由市或者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林地上林木补偿费用两倍以下罚款。

经批准占用公益林,用地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划造林技术标准补建林地的,由市或者区林业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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